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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0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严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育长女严某乙,1995年4月生育次子严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沟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主张分得夫妻共有房屋二间。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郑某某自2012年农历7月19日出去务工,且其每年回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7年7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生育长女严某乙,1995年4月生育次子严某丙。1993年起至2005年6月,被告严某甲赴广东务工,原告郑某某于2000年起至2005年6月与被告严某甲共同在广东务工。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回到家中生活。2005年7月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郑某某在家务农,被告严某甲外出务工至2010年,自2010年起原告郑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郑某某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被告严某甲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5)纳溪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被告严某甲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郑某某出示的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内容并未涉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严某乙、严某丙也未亲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郑某某出示的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达7、8年之久,双方婚前应有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2005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当年原告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本案受理前长达9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离婚事宜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郑某某陈述双方自2005年起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严某甲对该陈述予以否认,原告郑某某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