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在泾县桃花潭镇包合街道驶往厚岸方向,与陈X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XX驾车逃离现场。当晚陈XX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皖P/MY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泾县桃花潭镇包合街道驶往厚岸街道,途径S322线128KM+500M处,与相对方向陈X驾驶的苏A/3Q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8时许,被告人陈XX在泾厚岸街道被泾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被告人陈XX带至泾县中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送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被告人陈XX与陈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陈X经济损失一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X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对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他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