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振华与颜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华,颜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冯振华。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丙辉。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华诉被告颜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颜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华诉称:2007年12月2日,因被告欠原告农机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过几个月归还。2009年被告与原告侄子协商退了价值3100元的配件,下欠29400元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农机款29400元;2、承担利息13791.05元(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6.5‰计算:32500元×6.5÷1000÷30×2165天=13791.0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丙辉辩称:1、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只是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2009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退回了价值3100元的配件,双方对余款的给付仍没有约定时间。根据合同法161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退回原告配件时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12月计算,至2015年原告起诉时,本案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非借款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冯振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对此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振华农机配件批发部就是冯振华个人开的。2011年年底原告将该店转让给其侄儿。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丙辉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被告颜丙辉购买原告冯振华价值32500元的农机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被告与原告侄子协商退回价值3100元的配件,对剩余欠款的付款时间也未作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履行期限,之后双方又未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买卖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由被告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6.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13791.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振华货款29400元及利息1379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颜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