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章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江苏亚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章商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亚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杨裕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南通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赭山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在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莉,女,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该单位财务人员,住章丘市。原告江苏亚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联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轶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山东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王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安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购买我公司传动板和三联安全器合计价值156000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高安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所欠货款数额,原告所诉不实。我方认为还有28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1、原告江苏亚联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4日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有原、被告盖章确认,记载供货总金额为156000元,已收货款50000元,应付账款106000元。原告以此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山东高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对账单中的“已收货款”数额,因一时疏忽记载有误,当时实际支付货款共10万余元。2、被告山东高安公司为证实已支付货款共计153200元的事实,提交银行转账记录3份,分别是2012年8月19日山东高安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恩莉的账户向原告方业务员陆小贤打款52000元;2012年10月30日山东高安公司向陆小贤打款51200元;2013年1月30日山东高安公司向陆小贤打款50000元。原告江苏亚联公司对汇款事实无异议,并认可2013年1月30日的5万元款项系被告山东高安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的5万元货款,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5万元货款。但原告对被告在双方对账前支付的两笔款项的用途有异议。江苏亚联公司认为,2012年10月30日的51200元款项,其中5万元是本案中的货款,1200元是另行购买备件的款项;2012年8月19日的52000元款项,是支付的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3、为证实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江苏亚联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1份。该明细记载,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业务员陆小贤分别转款51760元和12000元。被告山东高安公司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高安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对账是买卖合同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款金额应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山东高安公司虽然在对账前向原告支付过52000元、51200元、51760元和12000元等几笔款项,但这些款项无法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相对应,在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山东高安公司无法证实这些款项中的哪一笔或几笔是在支付本案中买卖合同的货款。故双方对账前的欠款金额应以对账单记载的106000元为准。对账后,双方均认可被告山东高安公司又支付原告江苏亚联公司5万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山东高安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6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56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