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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惠珍(系被告姨娘),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次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年9月26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主动化解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今后只要加强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