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内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科技3号楼B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方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博,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辖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特恩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开始,同飞公司与爱特恩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爱特恩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爱特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同飞公司交付了货物,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尚有210122.5元货款没有支付,后虽经爱特恩公司多次催要,但同飞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爱特恩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同飞公司支付货款21012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按每日总货款的0.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同飞公司承担。同飞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同飞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同飞公司住所地均为徐州市贾汪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爱特恩公司、同飞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若干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爱特恩公司、同飞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仅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具体的管辖法院名称,但是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常州市,根据本案的标的、合同签订的方式和综合全案的情况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所对应的基层法院,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是明确的。爱特恩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爱特恩公司依据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同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此,本案应属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武进区,该地点和合同没有实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中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常州市,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