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炯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炯忠。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自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炯忠,原审被告董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炯忠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8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董自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仙庄社区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炯忠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炯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自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自刚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41.87元、误工费15252.6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67819.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57819.2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自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自刚一审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董自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仙庄社区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炯忠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炯忠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第20134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自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98.5元,住院医疗费12703.2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2013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7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高春玉护理,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7天的护理费1741.87元(37399元÷365天×17天)。2013年12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炯忠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炯忠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亲张某生于1949年8月19日,原告之母亲刘某生于1954年1月30日,张某与刘某共育有二个孩子。原告之儿子张某某生于2002年7月23日。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16年×10%÷2人);主张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主张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22060元×7年×10%÷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9元。2013年9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残疾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2个月。原告提交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均收入3340元,原告按照334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共计137天的误工费为15252.66元(3340元÷30天×137天)。原���还主张了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为6680元(3340元×2个月)。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董自刚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4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自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自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自刚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41.87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334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应为12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3693.99元(3340元÷30天×123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7883元(70454元+474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41.87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693.99元、残疾赔偿金117883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59230.5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0341.7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34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341.71元。原告的护理费1741.87元、误工费13693.99元、残疾赔偿金117883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37488.8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748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8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炯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炯忠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30.57元(10341.71元+27488.86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炯忠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8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董自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炯忠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人民币4876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6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炯忠提交其与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标准3340元。2、被上诉人张炯忠未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片面的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受伤的第二天起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此时的上一年度为2012统计年度。被上诉人张炯忠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与配偶高春玉为农业户口且均为农业劳动者,被上诉人缺乏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原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张炯忠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比青岛市在岗职工还要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青岛市统计局2014年3月19日公布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2013年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张炯忠的户口显示其户籍地是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炯忠是其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家庭造成重大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及青岛四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因伤致残,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原审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张炯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身心均遭受痛苦,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