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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南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在海拉尔区建设镇某煤矿,被告人王某某1因为修车事情与父亲王某某2发生激烈争吵,为泄愤将手中尖嘴钳子向王某某2方向扔去,打在坐在皮卡车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头上。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说明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审判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