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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霞与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霞,迁安市公安局,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526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燕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建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马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紫霞胜境施工现场,马霞与崔新平等人以开发商不履行合同、施工时产生噪音污染等理由,长时间围堵大门口和施工车辆,致使施工车辆不能入内,施工现场无法继续施工。迁安市公安局以马霞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迁安市公安局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霞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第三人存在严重违约及严重噪声污染问题,上诉人合理反映诉求,系正当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违法性;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纠纷,迁安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明显违法;三、迁安市公安局说是传讯上诉人去的公安部门,而实际上是其抓上诉人等人去的,故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说的并非实话;四、原审法院庭后拒收上诉人的证据,是故意包庇迁安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村民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村民没有委托村委会解决噪音问题及当时公安机关镇压村民的情况;二、迁安市王家园村的改造方案及照片。证明回迁房与方案约定不符;三、村委会告知书。证明开发商没有按照改造协议办理房产证;四、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走马霞。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这些不是他们新发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镇压行为,被上诉人采取的是正常的传唤行为。被上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迁安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二、四是在处罚决定前就已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向二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三虽然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属于新的证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的违法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紫霞胜境施工现场,马霞与崔新平等人以开发商不履行合同、施工时产生噪音污染等理由,长时间围堵大门口和施工车辆,致使施工车辆不能入内,施工现场无法继续施工,经劝阻无效,被强制带离现场。迁安市公安局以马霞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马霞等人在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紫霞胜境施工现场,围堵大门口和施工车辆,致使该公司无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迁安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有合理的诉求,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存在违法性问题。即使存在合理的诉求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规定公安机关就要对其进行处罚,故公安机关对马霞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果存在合理诉求,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去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上诉人上诉称迁安市公安局说是传讯上诉人去的公安部门,而实际上是其抓上诉人到的公安机关,故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说的并非实话问题。经查,马霞等人经公安机关劝阻无效后,公安机关为避免单位受到更大的损失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并无当,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还称原审法院庭后拒收上诉人的证据,是故意包庇迁安市公安局问题。经查,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对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规定了其提交证据的时间,其在庭后提交证据已经超期,原审法院拒绝收取上诉人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黄荣满代理审理员胡津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