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男,199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市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管×在本市海淀区树村东口27号,钻窗进入被害人赵×(女,24岁)居住的211室内,窃取联想牌Y47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无法作价)。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