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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小猫与陈林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猫,陈林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小猫,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生,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猫诉被告陈林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训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被告陈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猫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申明事实,不料遭被告不断辱骂,原告回应一句,被告就对原告殴打,原告是个残疾人,只是抓了被告的衣服一下,被告却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胸部。原告受伤后被村干部送往阜田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399.5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49.53元。被告陈林生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是原告搂住被告的身体,被告为摆脱原告的纠缠导致手撞到了原告的头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还有就是其自己撞击造成的;2.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住院治疗,只是挂号治疗,用药也只有15天,请法庭核实。原告陈小猫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自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花费医疗费4399.53元的事实;3.身份证及残疾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残疾人;4.吉水县阜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阜田卫生院住院20天。被告陈林生质证后,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而原告在阜田中心卫生院的用药很多不属于治疗脑震荡的药物;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陈林生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阜田卫生院共计治疗15天的用药情况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总共只在在医院挂床治疗了15天。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结合本院依职权从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本院对被告朝原告的头部打了几拳,造成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并在阜田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其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为此提供了两本门诊病历相佐证,依据该门诊病历,可清晰的发现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16天【其中2014年8月18日至8月30日计13天,9月3日至9月5日计3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阜田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证据2中的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的医疗费为4399.53元,但该费用中的158元乙肝化验费因明显与治疗脑震荡的病情不具有关联,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陈小猫来到被告陈林生家找陈林生说明16日电话中与陈林生争吵的事情,双方在交谈并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林生用拳头朝原告陈小猫头上打了几拳,原告也扯烂了被告的衣服,在旁人的规劝下,被告离开家,原告见状便躺在被告家的香柜台上并用自己的后脑勺撞击香柜台,盘谷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赶到后,将原告拖离了被告家,并告知原告先验伤再处理。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躺在被告家的大厅上,民警及村干部再次赶到,并将原告劝离,被告亦应原告的要求以“打鞭炮”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二天,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原告到阜田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共计住院治疗16天。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家庭成员或雇请专人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11月5日,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不成功后,于当日对违法行为人陈林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经依法核定,本院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身体受到损害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1.53元(4399.53元—158元);2.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281.53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损失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朝原告陈小猫的头上打了几拳,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有较为激烈的言辞行为,又将被告的衣服扯烂,对该事件的发生及发展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本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以及过程,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97.07元(5281.53元×70%),但应品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较轻,又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脑震荡是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正当防卫时及原告自行撞击造成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了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据此,该意见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生应赔偿原告陈小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97.07元。品除已垫付的费用8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7.0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训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