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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静与胡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李静。被告胡金方。原告李静诉被告胡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被告借款17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归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被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18500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被告胡金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静借款18500元。如胡金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胡金方负担。此款李静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胡金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