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熊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熊沛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沛权,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熊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编号为:2003年供字第自20031417号),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借款期限20年,贷款期限从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计付,当前月利率为4.36‰,若贷款利率遇国家调整,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另行通知被告;贷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收取。《楼宇按揭合同》第二十三、二十五条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偿还任意一期供款的,即构成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罚息,且有权合法处置抵押房产;原告因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以位于禅城区花园二街35号A座210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按揭备案。《楼宇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1月3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已累计逾期4期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共5615.32元,经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多次催缴,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追究上述被告未按期供款之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1948.59元(其中本金119661.59元,利息2217.99元,罚息69.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诉讼律师费损失13097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禅城区花园二街35号A座210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楼宇按揭合同》第二十三、二十五条的约定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花园二街35号A座210房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该证书号码为:佛押证字第20031102372号。另查明二:《楼宇按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其它欠款包括甲方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和甲方应付费用。”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强制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依约偿还任意一期供款的,即构成对乙方全部借款的违约,乙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第二款约定乙方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的情形;第三款约定,甲方若因活期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还本付息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第二十五条约定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和原则:(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如拍卖费用);(二)支付处分抵押物应缴税费;……(四)偿还所欠乙方的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和违约金;……。另查明三:本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5%。另查明四: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661.59元、利息2403.32元、罚息80.83元(该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楼宇按揭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熊沛权应于每月15日按月归还本息,而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但并未明确利率上浮范围,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案逾期贷款利率应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30%。相应地,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罚息应调整为70.05元。关于律师费。律师费负担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约定中的费用,无明确包含律师费的,不包括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虽约定“应付费用”、“有关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更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律师费应不包含在“费用”范围内。我国亦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超出了借款人当初的预期,不属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楼宇按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花园二街35号A座210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在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沛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661.59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403.32元、罚息为70.0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5%再上浮3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该调整日起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熊沛权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花园二街35号A座210房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1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