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张正学与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正学;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正学,男,汉族,1985年9月7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工业园区小寨循环经济片区。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原告张正学与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学诉称,原告系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1日,在县工信局、县人社局、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沾益县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90086元,分两次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余款40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马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00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诉请,原告张正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正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正学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经马龙县工信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寨园区管委会、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90086元的协议;3、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资;4、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5、马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正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张正学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张正学的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原告张正学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4年7月3日,原告张正学在装卸过程中摔伤,伤情经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2014年8月1日,在马龙县工业经贸和科技信息化局、马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寨园区管委会、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沾益县泰和经贸有限公司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由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学伤残补助金90086元;二、付款方式及时间,2014年8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40086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余款40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马龙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学系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正学的工伤事故,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期限达成协议且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了第一笔费用,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龙县祥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正学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0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湛云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翠[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