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3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328583元。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最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原告第一次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不足9个月,被告就生育孩子,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就怀有别人的孩子。2012年9月3日,原告带林某乙毛发到广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委托做亲子鉴定,鉴定所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广医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2012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林某甲是自带样本来源个体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结果进一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怀有别人的孩子,被告与原告结婚完全是骗婚。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方式与原告结婚,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感情。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得法院支持。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8583元、黄金5两1钱,钻戒1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整。被告蔡某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小学同学,自幼认识,自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加之原告性格孤僻,对被告处处猜忌,多次发生争吵,自被告生育小孩一个月后便分居至今,对被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更通过两次诉讼,对簿公堂,要求离婚。考虑再三,为了被告及小孩有个更平和融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双方便开始分居,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由被告独自照顾,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却认为小孩非其亲生,对小孩漠不关心,毫无感情。另外,原告一直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被告虽无工作,但被告父母、兄弟都有稳定收入,愿意无条件帮忙被告抚养小孩。为此,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小孩。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筹备结婚,被告家里也支付了大量费用及嫁妆,且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反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目的,长期对被告进行干扰并多次暴力殴打被告,给被告肉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为解决住房问题,2012年8月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一套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由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人身暴力干扰,严重影响被告及小孩的正常生活,被告被迫搬迁及转让房产。被告认为,房产虽系在婚姻持续期间购买,但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此外,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综上,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自幼相识,2011年经人介绍安排相亲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婚前已身怀他人孩子,于2012年9月3日自带鉴定样本委托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6日出具广医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2012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原告是自带样本来源个体的生物学父亲;并明确附注:“因本案委托人自带样本参与鉴定,本鉴定仅对样本负责,本报告仅适用于因私用途”。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广医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2012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样本系原告自带且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并征求被告是否同意就原告是否是林某乙生物学父亲问题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另查,2012年8月,由被告父母出资,通过被告哥哥存款帐户转款,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州天安大厦X栋XXXX号二手房一套,总价款580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产以6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哥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除上述争议的房产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林某乙户籍证明、(2014)顺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广医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2012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东莞市虎门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地税交易存单、蔡剑说明1份、银行转帐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下被告蔡某双方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独自抚养孩子林某乙,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28583元及黄金5.1两,钻戒1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其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方已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出资由其父母提供,相关手续由其兄长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是父母对其个人赠与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诉争房产的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房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一方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与林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儿子林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对该问题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林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成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怀孕生子,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被告蔡某所生育的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8583元、黄金5.1两、钻戒1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