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旭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旭,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孔旭。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钱燕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旭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旭、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旭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中港城2楼20882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经营收益。合同约定,2013年被告应付租金5094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7583.44元,少付了3364.5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3尚欠租金336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是替业主代缴的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孔旭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国际中港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协议。2.房产证一份、证明商铺由原告实际拥有。3.2013年支付房租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2013年租金共计47583.44元。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房屋2013的租金为每间5094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7583.44元,少付了3364元,被告辩称是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且经营管理协议中也未约定税款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该336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该余款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经营收益33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斯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