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慧与山东汇鑫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