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XX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为了牟取私利,以贩养吸,被告人刘XX于2012年3月5日、7日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门口以每次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2012年3月8日上午8时刘XX再次在其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X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刘XX并缴获其用白色塑料软管及红色塑料袋碎片包装好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共0.11克。经鉴定,刘XX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份。2、被告人刘XX与吸毒人员陈XX系朋友关系。刘XX于2014年10月3日21时、2014年10月4日9时、2014年10月7日21时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XX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的住所内吸食、注射毒品冰毒、海洛因。2014年10月7日晚21时许,江城分局民警在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将刚吸食完毒品的刘XX和陈XX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两人吸食剩下的可疑毒品0.1克。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上述被缴获的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陈XX只是在其家中吸毒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有如下犯罪事实:一、为了牟取私利,以贩养吸,被告人刘XX于2012年3月5日、7日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门口以每次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2012年3月8日上午8时刘XX再次在其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X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刘XX并缴获其用白色塑料软管及红色塑料袋碎片包装好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共0.11克。经鉴定,刘XX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证明:2012年3月8日8时许,双捷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时现场抓获被告人刘XX和黄X,从刘XX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1克。同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8日双捷派出所民警在阳江市双捷镇坡尾村附近现场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刘XX,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1克。3、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刘XX拘留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监视居住决定书:2012年3月8日。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XX白色粉末状物品两小包。5、鉴定书阳公(司)鉴(化)字(2012)152号。证明: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6、证人黄X证言。证明:3月8日8时许,我像平时一样步行至阿满家中,到门口时我叫阿满出来,向他购买50元毒品,然后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粒软管包装好的毒品给我,我刚要拿钱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月7日上午10时许,我步行至阿满家向他购买过50元毒品,3月5日下午1时许,我步行至阿满家中向他购买50元毒品。辨认笔录,黄X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与他交易毒品的男子,经核查,6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刘XX。7、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8日早上8时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我家门口被抓获。还有黄X与我一起被抓获。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X,我是从2012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那些毒品是我从市区向一名叫阿来的男子购买的。我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一点,剩下的用来贩卖。赚的钱再拿来买毒品。当天上午,黄X像往常一样步行至我家门口,然后叫我出来,向我购买50元毒品,当我将一颗用塑料软管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黄X还来不及收钱时,就被民警抓获了。被扣押的海洛因净重0.11克。我还贩卖过毒品给两名白沙男子,我不认识他们。3月7日上午10时,黄X步行至我家门口向我购买50元毒品,3月5日13时,黄X也是步行至我家门口向我购买50元毒品。辨认笔录,刘XX辨认出照片中的毒品海洛因是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贩卖的。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3年3月1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10、侦查证明。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双捷派出所证实无法找到向刘XX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来”。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X的事实,证人黄X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告人刘XX的贩毒行为,与辨认笔录、现场所缴获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刘XX辨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刘XX与吸毒人员陈XX系朋友关系。刘XX于2014年10月3日21时、2014年10月4日9时、2014年10月7日21时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XX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的住所内吸食、注射毒品冰毒、海洛因。2014年10月7日晚21时许,江城分局民警在江城区双捷镇双捷居委会坡尾村南巷3号将刚吸食完毒品的刘XX和陈XX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两人吸食剩下的可疑毒品0.1克。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上述被缴获的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双捷镇双捷村委会坡尾村刘XX的住处抓获刘XX。同日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搜查刘XX的住处,缴获锡纸、注射器、疑似冰毒0.1克、水烟筒。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7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到我双捷镇坡尾村南巷3号住宅将我和正在家吸食毒品的陈XX一起抓获,现场缴获我们用来吸食冰毒的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陈XX吸食海洛因的注射器一个及我用来吸毒的锡纸等吸毒工具。我容留陈XX在家里吸食毒品3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3日晚上21时左右,陈XX到达我家里,上到我家二楼我的房间里,当时陈XX拿出一小包冰毒,说与我一起吸食,后陈XX在我房间里找到一个我饮用过的脉动饮料空瓶,自制成了一个吸食冰毒的水烟筒,后同我一起以水烟筒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0月4日早上9点左右,陈XX到达我家里,当时我在家里一楼煮早餐,他到我家后就自行上到我家二楼我的房间里,我知道他去我房间里是吸食毒品的,当时我没有上到房间,不清楚他吸食何种毒品。第三次是今晚21时左右,陈XX到达我家门口,用手拍门叫我开门,我就下到一楼开门,带陈XX上到二楼我的房间里,当时陈XX坐在我的床头,后拿出一小包冰毒及一小包海洛因,陈XX就用自带的注射器,以“注射”的方式注射了那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公安就来到抓获了我们。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我在2014年10月份在刘XX家吸食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10月3日晚上21时左右,我去到刘XX家,上到二楼他的房间,我自带了一小包冰毒说与他一起吸食,后我在刘XX房间找到一个脉动饮料空瓶,自制成一个吸食冰毒的水烟筒,后我与刘XX一起以水烟筒方式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4日早上7点左右刘XX用我的电话打电话“记仔”让其送了100元海洛因来,之后刘XX和我一起吸食了,我是用自带的注射器吸食的,刘XX是以吹龙的方式吸食的。第三次是10月7日晚上我去到刘XX家,他带我上到二楼房间,我拿出之前购买的50元冰毒,又给了50元刘XX让他买点海洛因,之后刘XX打电话给记仔让他送了50元海洛因,之后刘XX拿了海洛因上到二楼和我一起吸食了,当时他是以吹龙的方式吸食的,我是以注射的方式吸食的。之后公安就来到将我们抓获。我的手机号码1572838****,记仔的电话是1847565****。5、通话记录。证明:陈XX电话与记仔电话之间在10月4、7日有电话联系。6、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证明:刘XX、陈XX辨认出吸毒的地点、吸毒的工具及0.1克冰毒。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刘XX、陈XX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容留陈X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次的事实,与证人陈XX的证言相吻合,与辨认笔录、现场所缴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X容留陈X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次的事实,被告人刘XX辨解其仅容留陈X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