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祖平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杨启英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平,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杨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平,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北部新区经开园宏运盛停车场。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启英。法定代理人干迎新。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祖平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祖平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6日向个体工商户刘祖平的经营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c48-2号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该邮件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其职工郑洪亮签收。上述事实有国内标准快递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清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彭 可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