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国”,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7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8月4日,因伙同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书记员陈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安县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其母亲家),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安县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其母亲家),用吸管和矿泉水瓶为其对象魏某某和魏某某朋友马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容留魏某某和马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容留陈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容留魏某某、马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辽宁省台安县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辽宁省台安县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用吸管和矿泉水瓶为魏某某和马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并容留魏某某和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23时许,我和王某某从游戏厅回到他家家园小区某单元6楼西户,他做了一个冰壶,我拿出约0.6克冰,我们吸了约0.1克。8月3日1时许,他对象魏某某和她女朋友马某某回来,她们向他要冰抽,他不给,并吵起来,后我和他下楼时,魏某某打电话让他上楼,后他把我喊上楼,让我把冰给魏某某抽,我拿出约0.25克。2时许,魏某某和马某某在他家吸食了冰毒,我和王某某说出去玩游戏没钱,便向魏某某借钱,她让马某某拿1000元,我拿了900元就走了,魏某某和马某某留在王某某家吸毒,王某某给她们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吸毒工具,上面的锅是以前他买的,放在我包里,她们说想吸,我就拿出来给她们用。第二天,我在游戏厅玩时把钱还给王某某了。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我和马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第二天凌晨,我俩回到我男朋友王某某(大国)家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我开的门,王某某和他朋友陈某某在家,陈某某躺在卧室里,王某某在打电话,看见我们回来,陈某某起来向我们借钱,并说他有东西(指毒品),我说想抽点,后大国和陈某某下楼了,东西也没给我们,我打电话给大国说想抽点,后他上楼来,我说“借给你们钱,让陈某某来拿”,后陈某某也上来,我向他要东西,陈某某说借1000元,我拿300元,马某某拿700元,借给他,大国随手拿回100元,说是利息。后陈某某从兜里拿出约0.2克冰毒,吸毒用的锅是他提供的,吸壶是大国做的,我先吸一口,马某某跟着吸的,后他们就下楼玩去了。8月3日晚上,陈某某还给我们1000元。8月4日下午,我们被警察抓获。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时许,我和魏某某吃完饭回到她对象王某某家台安县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看见王某某和陈某某坐在卧室的床上说话,床头柜上放着一个装有半瓶水的矿泉水瓶、一张纸巾包着吸管和玻璃“锅”。陈某某向魏某某借钱,她对王某某和陈某某说“你们给我吸点冰毒,我就借钱给陈某某”,王某某不让她吸毒,后王某某和陈某某就走了,七、八分钟后,魏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俩回来取钱,约2时许,王某某上来,与魏某某吵了几句后去做吸毒工具,我拿700元,魏某某拿300元,借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拿回100元,说明天还1000元。王某某做完工具后,把冰毒放在工具上面的“锅”里,魏某某吸一口冰毒,我也吸一口冰毒,后他俩就走了,我和魏某某又吸了几口冰毒。当天就我和魏某某吸毒了,我没看见陈某某吸毒。吸毒的工具是王某某给我们做的,我和魏某某到家后,矿泉水瓶、吸管就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玻璃“锅”是谁拿来的我不知道。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小名叫“大国”。2012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2014年8月2日22时许,我和陈某某在公路碑附近的游戏厅玩到23时许,钱输没了,我们回到我家家园1单元602室,没有其他人在,我收拾屋,陈某某在卧室床上躺着打电话,我们没吸食冰毒。2014年8月3日1时许,我收拾屋子时,魏某某和马某某回来,陈某某向魏某某借钱,魏某某说“钱我有,你给我东西(冰毒)”,陈某某把冰毒放到床头柜上,我问魏某某想干啥,她说想抽冰,我说“你愿抽就抽,我不管你了,你把钱给陈某某”,后她俩拿出1000元给陈某某,魏某某说没有吸毒工具,陈某某掏出吸毒用的玻璃锅放在床头柜上,我用矿泉水瓶给她俩做个壶,并把冰毒放在锅里,魏某某咬住吸管,我说“你记住,以后我天天吸,你别管我”,马某某过来把壶抢过去,说“你俩得了,赶紧给我吧”,我和陈某某走了,我不知道她俩吸了多少,但是吸冰毒了。她俩吸毒期间,陈某某没吸。第二天早上,陈某某把1000元还给魏某某了。庭审中供述:我没有起诉指控的容留陈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我有容留魏某某、马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工具不是我给魏某某、马某某做的那个。我和陈某某是朋友,没有恩怨,陈某某不会诬陷我。我吸毒,但不经常吸,2014年8月4日被抓后,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是因我8月2日和陈某某在陈某某车里吸毒了,我没容留陈某某在我家吸毒。5、现场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吸毒工具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魏某某、马某某吸毒工具白色塑料瓶、吸管各1个;2014年8月4日王某某、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呈阳性;魏某某、马某某2014年8月4日因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在家园小区1单元602室王某某家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王某某、陈某某2014年8月4日因2014年7月的一天,伙同汤某某在迁楼11单元301室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被释放及其基本信息等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锅未提取到;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吸毒一案所用的吸毒工具未提取到。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塑料瓶、吸管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