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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罗兰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安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恒立钢厂门前地段超越停在路边的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蔡某(女,殁年62岁)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三轮自行车失控,蔡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蔡某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害人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到案。庭审后,被告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枝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收费票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枝江市董市镇卫生院《出院证明》《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望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相撞痕迹(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的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