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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赵士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1;赵士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饶县。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赵士光,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士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士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诉讼代理人许百胜,被告人赵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在广饶县韩某2家门口前公路上,被告人赵士光酒后因琐事与韩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士光用自带的木柄刀具将韩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韩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士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士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赵士光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士光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他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在广饶县韩某2家门口前公路上,被告人赵士光酒后因琐事与韩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士光用自带的木柄刀具将韩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广饶县大王镇韩庄村赵士光家中将被告人赵士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韩某2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赵士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因受伤于2011年5月1日至15日在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31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住院期间由其朋友任某护理,任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广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士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士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士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所诉医疗费93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广发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提交的三份工资表时间分别是“2011年2月30、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30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2011年2月30日的工资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采信。所诉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天。所诉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天。所诉交通费、衣物损失、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士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士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医疗费93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07.34元(10620元÷365天×14天)、护理费1084.10元(28264元÷365天×14天),以上共计11225.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朱前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