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代运波与蔡新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运波,蔡新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代运波,男,56岁。被告蔡新远,男,51岁。原告代运波与被告蔡新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运波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育苗合同》,由原告提供种子10公斤,每公斤180元,被告给其育辣椒苗2250盘,每盘价格9元,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2014年4月20日交苗。交苗期到后,被告没有苗交与原告,由被告介绍原告到其他育苗户买苗,原告以每盘17元的价格,购买了辣椒苗,比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每盘多支付8元,2014年4月28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补偿原告的差价损失计18900元。原告购买他人的辣椒苗支付运费1993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支付种子款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育苗合同》并立即支付辣椒苗款18900元、种子款1800元、运费1993元并返还预付款6000元。被告蔡新远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育苗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育辣椒苗2250盘,每盘价格9元,总价款为2025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支付育苗款6000元,余款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交苗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不能交苗,原告以每盘17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他育苗户的辣椒苗。2014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代运波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蔡新远(签名并捺印)”。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大棚育苗合同》、被告书写、签名并捺印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运波与被告蔡新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大棚育苗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支付育苗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辣椒苗,被告不能按时提供辣椒苗,为补偿原告损失,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变更,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所欠育苗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育苗款18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及返还育苗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对履行合同已达成意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育苗款18900元,而种子和已支付的育苗款,已包含在变更后的合同内,现在又主张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运波育苗款18900元。二、驳回原告代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代运波负担88元,被告蔡新远负担171元,被告蔡新远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代运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