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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贾顺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贾顺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委托代理人黄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泽湘,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田坪组。法定代表人贾顺祥。委托代理人黄丹,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顺祥。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贾顺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龙泽湘、被告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顺祥公司支付截至本案起诉时已到期租金25236元、未到期租金264978元,扣减预先缴纳的保证金外还应支付252360元、违约金58042元,共计335638元;2、被告贾顺祥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顺祥公司答辩要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租赁期间所欠原告租金已经全部付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租赁及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贾顺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甲方弘高公司与乙方顺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指定的出卖人购置乙方指定的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A08LAC0××××号客车一辆,融资租赁总价款为610248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首付金额156000元(即第一期租金)、从2013年9月10至2016年8月10日分36期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2618元;且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当即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2618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规定为抵最后一期融资租赁价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融资租赁价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贾顺祥亦于同日向弘高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同意为顺祥公司因此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弘高公司如期向顺祥公司交付了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A08LAC0××××号客车一辆,顺祥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156000元、保证金12618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因顺祥公司逾期支付前期租金超过30日,违反合同约定,故弘高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合同标的车辆拖回;2014年9月22日,顺祥公司支付了弘高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两期租金共计25236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贾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顺祥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因顺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构成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弘高公司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9月18日将合同标的车辆拖回,行使合同解除权,顺祥公司对解除合同亦表示认可,弘高公司现主张顺祥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行为即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顺祥公司使用租赁车辆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2014年9月18日,顺祥公司应付尚欠的租金为28180元(2个月零7天)、按照未付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为5636元,共计33816元,扣减顺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租金25236元后,还应当支付8580元。三、贾顺祥向弘高公司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为顺祥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于弘高公司要求贾顺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违约金8580元;二、被告贾顺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顺祥老年生活城管理有限公司、贾顺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