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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曹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2003年原被告到贵阳打工,并在贵阳租房居住。在贵阳打工近10年时间,原告每月的工资都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背着原告拿钱去上会。原告知道后询问被告,被告拒绝回答原告。每当家庭需要开支的时候,找被告拿钱,被告却总是说没有钱。原被告每月工资合计4000元,这么多年钱都不知道用到什么地方去了。从2013年起,被告长期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还嫌弃我父母,经常使脸色给我父母看。2014年元月,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照顾,被告也没有照顾。2014年春节后,我和被告商量回家去住,方便照顾父母和小孩,但是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只好一人回家。之后,原告多次到贵阳接被告,但被告均拒绝。现在被告既不管小孩,也不管父母,原被告还总是吵架,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要由我抚养;2006年修建有房屋一栋,属于婚后财产,要分给我一半;我对原告的父母、对子女都尽到了义务;原告心理不正常,原告经常怀疑我,经常打骂我和孩子,导致我现在身体都不是很好;2014年1月份我和同事聚餐,晚上回到家,原告辱骂殴打我,当时我还报了警,并到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056.38元;2014年9月7日,我回到家,被告再次殴打我;上会的60000元钱用作医疗费了,已经用完了;原告多次殴打我,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矛盾逐渐增多。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同事聚餐后晚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被送至贵阳市市级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056.11元。双方遂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7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被告不慎摔倒,被送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花溪区麦坪乡农房现状登记表和房屋图片资料一份,登记表显示房屋户主为原告曹某甲,家庭成员包括被告陈某、曹某乙以及原告的父亲曹加祥、母亲徐学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争议。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婚生子曹某乙现就读于贵州大学附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阳市市级医院病例、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13张、农房现状登记表和房屋图片资料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产生争执,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婚生子曹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曹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子曹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庭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情况凭发票各负担一半,被告亦同意,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修建共同房屋一栋要求分割,但其提交的农房现状登记表显示存在其他权利人,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宜分割,双方可在完善房屋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将其打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合计2056.1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垫付该笔费用,相当于原告已支付了一半的费用,故原告仍需赔偿被告医疗费人民币1028.10元;被告主张经常遭到原告的殴打和辱骂,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2014年1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其打伤,故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陈某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容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28.10元;四、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