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永霞),女,农民。被告赵某乙,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9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酒后与我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结婚证能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赵某丙(2000年7月18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另,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