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姚宇。被告: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捷。委托代理人:李达。原告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4月18日、5月10日、5月22日、6月10日,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六份油品供应合同。上述合同中,双方均对油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供油日期、付款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委托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将油品供应到被告指定的船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所涉供油款合计15933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25335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油款本金125335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04655元)。被告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对尚未支付原告供油款1253350元没有异议,但答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二、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付款后,原告未开具发票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油品供应合同、委托加油订单、油品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合同,双方对油品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将油品供应给被告,共计供油款159335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支付凭证和被告2013年、2014年的会计报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40000元,5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支付340000元以及被告之前经营情况困难,但2014年已扭亏,对原告有履约的可能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支付凭证无异议,对会计报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会计报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认定:双方在油品供应合同中约定实际供油量以船上受供三联单数量为准,付款日期为一个月内结清,超过期限每天按供油金额的0.2%交纳滞纳金。油品销售合同(三联单)中约定在提货后一个月内货款结清,若到期未结清货款,则按每月1.5%支付供方利息,供需双方在油品销售合同中加盖船章确认。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油304050元,4月20日供油269000元,5月14日供油366000元,5月24日供油138700元,6月11日供油515600元,合计15933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40000元,5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支付3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油品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故双方构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供油,被告应按约支付供油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系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存在过错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本金125335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是否应支付以及具体如何计算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为一个月内结清,超过期限每天按供油金额的0.2%交纳滞纳金,同时在油品销售合同(三联单)中约定在提货后一个月内货款结清,若到期未结清货款,则按每月1.5%支付供方利息。现原告以每月1.5%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12533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合理的利息应按照到期债权未足额偿付部分为基数分段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部分款项应抵扣到期在先的债权,即5月12日支付的140000元抵扣4月16日的部分供油款,5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抵扣4月16日未受偿金额164050元以及4月20日的部分供油款。分段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4月16日的供油款中未受偿金额164050元自5月16日起至5月25日止的利息820元;4月20日供油款269000元自5月20日起至5月25日止的利息807元;以4月20日供油款未受偿金额233050元为基数自5月26日起至10月31日为18061元;以366000元为基数自6月14日起至10月31日为25071元;以138700元为基数自6月24日起至10月31日为8807元;以515600元为基数自7月11日起至10月31日为28358元,合计81924元,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25335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供油款1253350元、利息81924元以及本金12533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被告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