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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昌黎县城关学院路由南向北通过汇文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李某乙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7.4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顾某、袁某的证言,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029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2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