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沈某某,女,藏族,生于1979年8月,农民。被告王某甲,男,藏族,生于1973年9月,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和前妻育有一子。2001年11月21日生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挣钱且经常酗酒,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3年12月1日,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左脚踝关节骨折。2014年7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我于同年7月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成人止,要求被告给付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六间、三轮摩托一辆的折价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过错赔偿金1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举行婚礼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都属实。我系再婚,原告也是再婚,但是原告初婚时没有领取结婚证。我和原告吵嘴是因为家里人的原因,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2013年12月1日,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左脚踝关节骨折,当时是由于地面太滑,原告摔倒我不小心踩踏到的。送到医院后,原告的父亲不让我去医院探望,医药费我一共给了2000元。2014年7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但是我们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我的意见是,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改正我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日3月15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系再婚。2001年11月21日生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沈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和好,但其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被告前妻之子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华本案审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