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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需搭建库棚,遂以220/天雇佣原告搭建该库棚。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铺设该库棚横条作业时,库棚木梁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顶棚摔落地面。经原告了解,该断裂木梁系被告提供,且该木梁表面虽完整,但木芯已腐烂无法承重。事后,原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术后绝对卧床1个月,半年内避免抬重物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等人护理。2014年11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搭建库棚的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提供已腐烂的木梁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900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87.04元(其中:医疗费35,588.83元、误工费13,382.81元、护理费2,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487.04元,扣除已赔付的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在本案库棚搭建过程中,即使横条木梁已腐烂,但原告仍然踩踏,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负50%的责任。事实上,本案事故发生,其已自愿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对其他的赔偿已无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据1、邵武市立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医嘱、医疗费用等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温日添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温日添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本院举有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断裂的木梁从肉眼即能看出已经腐烂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照片所拍摄的断裂木梁并非事发当时的木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断裂的木梁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初,被告李某以220/天雇佣原告搭建库棚。施工中,工程建材由被告提供,原告主要从事砌门墩、盖库棚、搭架子等工作。同月19日,原告在铺设该库棚横条作业时,库棚木梁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顶棚摔落地面,该断裂木梁系由被告提供且木芯已腐烂。事后,原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术后绝对卧床1个月,半年内避免抬重物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等人护理。2014年11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搭建库棚的工作,并按天计算工酬,且该库棚搭建工程的建材亦由被告提供,而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成果为被告所享有,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本案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未能保证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施工设施的安全性,其提供的木梁在施工时断裂是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能有效注意施工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588.83元、误工费13,382.81元、护理费2,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487.0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169,638.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9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57,73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57,73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9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