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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4日。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9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被告无端猜疑我,常因琐事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8月12日,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予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张某丙。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儿女未成年期间相应的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原告生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11月17日,原告生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农历8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依法判处;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因两个子女的年龄差额为一年,故孩子抚养费应确定为24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三、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2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鹤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