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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章某某非法注册商标标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禹城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河,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章某���注册成立禹城市某墨汁加工厂。为了生产假冒北京一得阁墨汁营利,章某某购买了真品北京一得阁墨汁,将真品一得阁墨汁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包装物提供给刘伟、虞孔印(另案处理)等人,伪造注册商标“一得阁”标识240020件。截止2014年4月份,章某某利用其伪造的注册商标“一得阁”标识,生产假冒北京“一得阁”墨汁,销往全国十余省市,非法经营数额8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二、该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社会部分群体使用,不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其危害和影响相对较小;三、被告人是企业的负责人,对被告人的量刑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并影响了当地发展和部分人员就业,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前途及社会效益,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四、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无前科,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自2013年3月份注册成立禹城市某墨汁加工厂,并少量生产其注册的某牌墨汁,同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章某某将真品一得阁墨汁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包装物提供给刘伟、虞孔印等人,伪造注册商标“一得阁”防伪标签15万个,包装箱5120个,包装盒84900个,共计240020个。截至2014年4月份,章某某利用其伪造的注册商标“一得阁”标识,生产假冒北京“一得阁”墨汁,并以福源墨业的名义销往全国十余省市,非法经营数额达84000余元。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章某某第二天召集工人在厂区等候公安机关,第二天公安干警到达禹城市某墨汁加工厂,被告人章某某组织工人及车辆将涉案产品转移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予以扣押,同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按照公安机关指定时间和地点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权利人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产品鉴定报告、工商部门比对意见、物流公司发货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苑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徐某、关某某、刘某、虞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涉案的防伪标签10万个,包装箱5120个,包装盒84900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法宝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