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海燕与薛家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燕,薛家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胡海燕。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家虎。委托代理人王曙民。原告胡海燕诉被告薛家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薛家虎的委托代理人王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燕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位于泗阳县绿都第一城房屋预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原被告约定售房契税由被告承担,但后来被告毁约造成房屋买卖没有成功。被告同意返还定金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还定金。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薛家虎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价格比较低,并且是分5年付清。后因为物业费和契税由谁给付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后来也曾打电话给原告表哥要求其来拿钱,原告表哥一直没有来拿,不存在过期的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泗阳广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胡海燕购买薛家虎绿都第一城房产定金贰万元整(¥20000./)总房款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房子面积87.5平米,车库面积9平米。如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买方违约卖方不退还定金”。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保证欠胡海燕购房定金贰万元整在2014、12、15日前归还。如在约定时间内未退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连本金共计肆万元整(¥40000./)。2014年12月.15日.14点在东方现代城广厦房产,凭此条和2014、7、30的收条退还购房订金贰万元整,款未付逾期即算违约,款付清所有欠条作废”。被告后未向原告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薛家虎出具的收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理由如下: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出卖方违反合同义务从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因原被告双方关于“绿都第一城”房产的买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故买卖双方因物业费和契税由谁来缴发生争议时,本院无法判断此义务是否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物业费和契税”系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一种合意。原告在保证书中约定“…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连本金共计肆万元整…”的“违约金”是指被告不履行保证书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做适当调整为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家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