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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尹洪亮与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洪亮;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尹洪亮,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昆明市官渡区春森建材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延长线鑫园小区26A幢三楼75号。法定代表人毛勇。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洪亮诉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亮,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亮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4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包的融城优郡工程项目的部分玻璃,双方对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原告在2013年年底对被告所需货物按质保量的完成供应,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共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后签订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迟,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477.35元;2、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所承接施工的融城优郡铝合金窗工程的B3、B4栋号所有玻璃。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玻璃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但原告均推诿拖延不提供。经被告的采购人员调查,发现原告并不具备玻璃深加工的资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供应的中空玻璃出现起雾现象,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原告也认可其供应的玻璃有质量问题,同时提出该批次玻璃由被告另找厂家生产供应并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鉴于此情况,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可是被告在处理了前期问题后,于2014年6月份又陆续发现原告供应的中空玻璃有起雾现象,综上情况,被告提出暂不付款理由如下:1、原告到目前为止未能提供玻璃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原告供应的玻璃已经连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不考虑后期可能会再出现问题;3、由于原告不是正式注册的玻璃深加工厂家,到时玻璃出现问题连人都找不到;4、如果被告结清原告的玻璃款项后,在质保期限内原告供应的玻璃再出现问题,所产生的巨额损失对原告没有约束性。综上,请法庭支持被告暂不支付原告玻璃尾款,保障被告权益。原告尹洪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玻璃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承诺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日期及金额。3、《对账说明》一份,欲证明玻璃总货款的金额。4、《玻璃订购计划表》一份,欲证明样板房的玻璃数量。5、《样板房玻璃款统计》一份,欲证明样板房玻璃货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未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双方还没有对样板房玻璃进行统计,货款不能确定。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玻璃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约。2、《中空玻璃起雾分析》一份,欲证明玻璃起雾的原因。3、起雾玻璃图片两份,欲证明现场施工图片。4、《收条》一份,欲证明已支付更换起雾玻璃人工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关于玻璃起雾分析原因部分认可,但认为造成玻璃起雾还会有其他原因,并且该分析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3的第一张图片不认可,第二张认可,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玻璃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当时没有通知过原告,其不知道被告支出多少钱。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已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己单方制作的样板房玻璃款统计,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双方对样板房玻璃款并未结算,被告《承诺函》中还款金额并不包括样板房玻璃款,但结合被告已经认可的证据3即《样板房玻璃订购计划表》中的玻璃数量统计和证据1即双方《玻璃购销合同》中的双方约定各种规格玻璃单价,除8mm浮华玻璃的单价无法认定,以及8mm钢化玻璃的单价应当按照63元∕㎡计算外,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样板房玻璃款5422.8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证据2、3、4系其单方制作和提供,原告否认是其提供的玻璃质量原因导致,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昆明市官渡区春森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尹洪亮与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融城优郡(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玻璃事宜达成共识后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玻璃货品名称、规格、产地、价格、数量、质量要求、供货时间、运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玻璃。2014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对玻璃款金额作出确认。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函》一份,内容载明:原告经营部供被告玻璃,货款总金额:452967元,已付款200000元,现欠款252967元,此款未包括样板房玻璃款,现被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经营部所有尾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春森建筑材料经营部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尹洪亮。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勇。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春森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尹洪亮与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物即玻璃的交付,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对玻璃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以及出具《承诺函》对玻璃款项应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作出明确承诺后,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其由于合同标的物即玻璃有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玻璃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关于标的物质量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的方式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现应当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主张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关于原告尹洪亮主张的除双方已经确认的玻璃尾款之外,还有样板房玻璃款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样板房玻璃款项虽然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认可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样板房玻璃款5422.89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玻璃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此损失只系资金占用损失,对被告已经承诺还款时间的玻璃尾款部分即252967元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以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玻璃尾款的逾期利息为6015.76元;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样板房玻璃款项5422.89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账结算,不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洪亮玻璃尾款人民币252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15.76元;二、由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洪亮样板房玻璃款人民币542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佳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凌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