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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乳香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石化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花园30号楼-2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李某雨(1992年10月5日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3年离婚,在女儿的要求下,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雨,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离婚,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复婚。现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因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