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唐成奎与唐成奎、XX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唐成奎,XX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奎,农民。被告:XX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成奎、XX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林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