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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宗华诉巴中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川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向宗华,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原审起诉人向宗华因诉巴中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向宗华以巴中市人民政府为彭忠国颁发巴市国有[2011]第3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向宗华所属的恩阳区玉井乡贾村五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向宗华不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起诉,向宗华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该院不予受理向宗华的起诉。向宗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向宗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向宗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的起诉材料仅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向宗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材料,不符合前述规定,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向宗华未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维持不予受理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向宗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