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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先与被告孙细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先,孙细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冬先,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大坪村*组鼻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5********。被告孙细庆,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大坪村*组鼻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6********。原告陈冬先与被告孙细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细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先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订婚。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孙忆柔,于200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孙梨。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也不尽为父职责。自2004年原、被告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两人不再联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细庆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3月份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孙忆柔,于200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孙梨。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2、原、被告婚生子孙梨已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孙梨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孙梨,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冬先与被告孙细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梨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孙梨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代审 判员  徐华南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