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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15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显新。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宏兴。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钟显新,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年××月××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被告到广西攻读硕士,毕业后在南宁工作一年,2010年返回长沙,被告在广西期间,原告一直在长沙的国防科技大学读书,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婚后真正在一起的时间不是很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广西读书期间,原、被告感情已出现裂痕,2011年12月,原告毕业分配至重庆后勤工程学院,被告不愿意随原告至重庆工作,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意愿,希望其到重庆一家团聚,但是被告坚持不愿意去重庆,从2011年1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就小孩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独生女钟某乙。双方认可钟某甲名下万煦园小区车位、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4-4-2/02地块**号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名下位于重庆九龙坡区青年公寓房产、长沙丽臣路海利新城小区(万煦园)**房系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649号天都大厦**房郭某名下份额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并无严重的感情矛盾,且原、被告分居两地主要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若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应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