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国英与许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英,许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号原告:马国英。被告:许洪文。原告马国英诉被告许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国英起诉称:自2013年3月3日开始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其中2013年3月3日借50000元;2013年3月6日借5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当场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洪文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文归还原告马国英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洪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