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2年8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4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临河区五星花园自己家中以1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志斌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净重1.97克。2、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包某在临河区五星花园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霍某在临河区玛拉沁宾馆106房间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数量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约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临河区五星花园其家中以1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志斌出售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吸毒人员张志斌在临河区五星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1.97克。2、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包某在临河区五星花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吸毒人员霍某在临河区玛拉沁宾馆106房间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数量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临河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23日在询问吸毒人员张志斌案件时,张志斌供认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五星花园包某家中购买,同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对包某住宅进行搜查,并查获毒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其在临河区五星花园C3栋二单元402室包某家中向包某以1400元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傍晚,在临河区五星花园C3-2-402室包某家中以200元价格向包某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并吸食,约0.3克左右。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包某辨认,张某、霍某是分别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从张某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毒品冰毒,并依法扣押。6.称量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经张某指认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的毒品冰毒,经用电子天平称量为2.57克(含包装)并扣押。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无色晶体颗粒毒品和棕褐色粉沫状毒品进行指认;张某对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并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缉私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张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本丙胺)阳性;对包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对霍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9.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包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褐色粉沫状检出海洛因成分。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毒品两小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为1.97克。1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在呼和浩特车站西站附近从一个彝族女人手里以6500元的价格买了5克的土料面和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5.5克的冰毒,于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在其家中向张某以1400元价格卖了2.5克冰毒,于2014年11月3日傍晚在其家中向霍某以200元价格卖了一小塑料袋冰毒,约0.3克。12.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的出生日期。14.抓捕经过,证实对被告人包某的抓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约2.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进行毒品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