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渊,该公司建颍支行行长。被告:李振忠,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振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江渊、被告李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振忠欠我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超期罚息及追索该款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还款期限为2004年8月27日;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李振忠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21000元的借款不是一次借的,是分四次借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李振忠以购买冷面粉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年8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李振忠以借款签名“李振中”向原告方出具借款借据贷款21000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时间为2003年8月27日,还款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借款借据出具的当日,原告方按约将2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偿还能力,双方经协商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05年8月27日。还款展期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再查明:借款借据上“李振中”签字人即为本案被告李振忠。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1-4号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振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21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超期罚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分四次借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03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所生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