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侯承风、王景兰与耿小梅、卢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承风,王景兰,耿小梅,卢之宝,华洪秀,卢其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侯承风。原告王景兰。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小梅。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之宝。被告华洪秀。被告卢其鹏。被告卢其鹏。原告侯承凤、王景兰与被告耿小梅、卢之宝、华洪秀、卢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耿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汪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之宝、华洪秀、卢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近亲属候伟生前系木工,候伟自2010年起一直受雇于被告耿小梅及其丈夫卢玉庆,替被告夫妇打工。2014年9月14日,候伟受被告夫妇安排,乘坐由卢玉庆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去工地,途径315国道1040公里+30米处时,该车与于守俭驾驶的豫GNJ85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JG405挂)发生碰撞,导致候伟、卢玉庆等四人死亡,被告耿小梅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于守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伟、冯之全、耿小梅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小梅辩称:1、本案并不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原告的亲属侯伟和被告的亲属卢玉庆及耿小梅并没有长期雇佣关系,候伟的死亡也不是发生在短期的雇佣之中,而是搭乘卢玉庆驾驶的车辆到兰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当地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因此,该案件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侵权责任法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追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以及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以及该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如果原告坚持以劳务者受害案件,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本案是一起好意搭乘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减轻卢玉庆的赔偿责任;6、被告已经先期支付了135000元。被告卢之宝未予答辩。被告华洪秀未予答辩。被告卢其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两原告近亲属候伟全受死者卢玉庆雇佣在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3日,花土沟工程结束,9月14日,候伟搭乘卢玉庆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赶往在兰州的暂住地。9月14日上午7时30分,在途径315国道1040公里+30米处,该车与案外人于守俭驾驶的豫J×××××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J×××××挂)发生碰撞,导致冯之全、卢玉庆、侯伟、孙君当场死亡,被告耿小梅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于守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小梅支付四原告135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候承凤、王景兰系死者候伟的父母,死者候伟生前未婚,无子女。四被告系死者卢玉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抚养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其近亲属侯伟系受卢玉庆雇佣,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死者候伟虽在事故之前给卢玉庆提供劳务,但死者候伟与卢玉庆的劳务关系已于2014年9月13日花土沟工程结束之时解除,9月14日因死者候伟需赶往其暂住地兰州而搭乘死者卢玉庆的车辆,故双方形成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故本院采纳被告耿小梅就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两原告因近亲属候伟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以及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139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碰撞所致,故上述损失应由案外人于守俭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四死一伤,故每名受害人应得的份额为22000元(110000元/5),超出部分由卢玉庆及案外人于守俭分别承担30%、70%的侵权责任,因候伟与卢玉庆之间系好意搭乘的关系,故可酌情减轻驾驶人卢玉庆2%的赔偿责任,现卢玉庆已死亡,故应由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近亲属候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31399.5元,由被告耿小梅、卢之宝、华洪秀、卢其鹏在继承卢玉庆遗产范围内赔偿198631.86元[(731399.5元-22000元)×28%],扣除已给付135000元,余款636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承凤、王景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两原告负担4440元、四被告负担5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