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德宇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322号罪犯彭德宇,曾用名彭德昱,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7年4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德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0年6月1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1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彭德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3月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德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德宇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