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长山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长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09号被告人徐长山,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冈县,暂住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山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许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长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徐长山限制减刑;被告人徐长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5.5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报请本院核准。徐长山的指定辩护人以“徐长山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徐长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XX号一处简易房内,被告人徐长山因感情纠纷与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3岁)产生矛盾,遂持事先购买的剔骨刀、家中的菜刀朝张某甲胸腹部、颈部捅刺、砍切数下,致其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随后,被告人徐长山自杀未遂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长山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有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情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徐长山投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XX号平房。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家门口站着,旁边屋的一个老头告诉我对面屋子内打起来了。然后我听到斜对面屋子里女主人叫声,还有拽门的声音,女人喊了两三声,然后就没动静了。当时斜对面屋子门关着,窗帘也拉着,看不到屋内状况。过了约半小时,男主人开门出来了,当时他手拿一把杀猪刀,刀上全是血,男子肚子上全是血,肠子出来了,他的脖子上也全是血,男子把刀扔到门口然后就回屋了,什么话也没说。我感觉这个男子把屋里的女子杀害了。男子拿的刀是杀猪用的剥皮刀,长约20厘米左右,木把,当时上面全是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某辨认出徐长山系手拿杀猪刀的人。3、证人时某某证实,我是大连市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调度室指派我前往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XX号救治病人。我们随警车到了一个平房,进屋后发现地上有血迹,一男一女躺在床上,男的能说话,女的不能说话。我们给女的做心电图,显示死亡。当时男的肚肠子外露,脖子上有两处刀伤,我们处理完男的后就立即把男的送到了大连某医院。经了解,死者叫张某甲,男的叫徐长山。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9月我和张某甲认识了,一直以恋人相处,最近我们还商量结婚的事了。我跟张某甲最后一次见面是2014年5月20日下午3点,在某街她新搬来的出租房内,我来帮她收拾家,因为我晚上要上夜班,所以我4点左右离开,之后她在晚上5点14分给我打过电话,我没接到,我在晚上5点22分给她回电话,但没人接。我早上8点左右到张某甲孩子的学校去了,看到她女儿在学校里,后来我到她家,打电话,听到她手机在家里响,知道她没带手机。下午3点半左右,我又去了她女儿的学校,看到有公安局的人在学校门口,因为张某甲一直不接我的电话,我怀疑她是不是出事了,后来我看学校的人带公安局的人走了,我就跟在后面,后来看他们果真去了张某甲家,我问出什么事了,公安局的人问我是谁,我说我是张某甲的老公,然后我帮助公安局的人打开了她家门。5、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于2014年5月22日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妹妹张某甲。6、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大公(沙)勘(2014)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XX号徐长山租住屋。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3处、衣物4件、纸质刀鞘3个、“洮儿河”白酒酒瓶1个、“枪手”杀虫气雾剂1个。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沙河口公安分局某街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门口发现一把剔骨刀,在屋内床下发现一把长刀,后民警将两把刀包好交给沙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到现场勘查的民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徐长山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1条、白色圆领休闲衫1件、棕色休闲皮鞋1双;在徐长山居住出租屋内扣押遗书两封。7、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沙)公(刑)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系因胸腹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尸检时提取被害人张某甲心血、胃内容物、阴道拭子、指甲备检。8、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XXX号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床北侧地面血泊血”、“尸体下床单血”、“长刀刀刃拭子”、“短刀刀刃拭子”、“长刀刀柄拭子”、“短刀刀柄拭子”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嫌疑人徐长山蓝色牛仔裤上血迹”的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中部、“嫌疑人徐长山棕色皮鞋上血迹”的右只棕色皮鞋表面、“现场地面长袖T恤衫”的白色长袖T恤衫前襟处,“现场地面牛仔裤”的浅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中部、“现场地面灰色花格秋裤”的灰色花格秋裤左裤腿中部粘有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张某甲指甲”的10枚指甲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张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5053×1018;标记有“室内门口处地面血泊血”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标记有“现场地面夹克衫”的黑色夹克衫前襟处粘有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张某甲和徐长山的基因型。9、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XX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两份遗书上的字迹均是徐长山书写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长山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徐长山供述,我和张某甲在二个月前认识了,一个月前,张某甲到我住的地方和我同居了,她八岁的女儿也一起住在我家。这期间我们一直挺好的,但张某甲告诉我说她妈反对我们在一起,我给她妈妈打电话,但她妈妈不接我电话,我让张某甲劝劝她妈妈,但是她一直没说服她妈妈。2014年5月20日,我给张某甲打了一上午电话她没接,中午时才接电话,我在电话里跟她说“我妈有病,我要回家看我妈妈,你和我一起回老家”,她不同意。我为此挺生气的,就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到大连某市场X号门附近的一个土杂商店买了一把剔骨尖刀,我买刀的目的就是想杀了张某甲,然后自杀。我买刀之后,回家写了二份遗书,一份是给张某甲她妈妈的,一份是给我三姐的。我给张某甲的妈妈写的遗书内容是:我爱张某甲,今生今世不能和她做夫妻,我就得把她带到来世,就是杀了她的意思。我给三姐写的遗书大概的内容是:我不孝,对不起三姐了,我先走了,来生见。签了日期都是5月20日。当晚五点左右,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她来给我包饺子吃,五点二十分左右张某甲到了我租的房子,我们先发生性关系,然后一起包饺子,包好了之后,我让她吃,她说要先去接孩子,我让她把孩子接过来一起吃饺子,她不干。就在她往门口走时,我把放在菜板上的一把长刀拿起来,我拿刀朝她后背扎,但没扎进去,她返回身把刀抢下来,扔在我家墙角。我看刀被抢了,就把下午买的那把剔骨尖刀(当时放在门口的纸箱里)拿出来,左手掐她的脖子,右手拿刀朝她腹部捅了一刀,之后我看她腹部出血了,她倒在了地上喊救命,我就捂住她的嘴,朝她腹部又捅了一二刀,她还在蹬腿挣扎,我看她没死,用尖刀朝她脖子处割了一二刀,这一刀下去后,张某甲瘫在地上,我看见她脖子往外流血,然后她就没气了,我把她抱上床。她死了之后,我也想死,就用刀往腹部扎,我看见自己的肠子都出来了,我又用刀往脖子上割了两刀,也没弄死自己,之后我用苍蝇药喷雾剂往嘴里喷,又喝了二两白酒,也没起作用,我就上床躺在张某甲旁边,觉得自己无法自杀了,就打“110”电话报警了。在电话里我说,我杀人了,告诉警察我的姓名和住址。指认照片证实,徐长山对作案工具、自杀所用白酒、气雾剂、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上述两把刀经一审当庭出示,被告人徐长山确认为其作案工具;徐长山住院病志、急救病历证实,徐长山自杀后治疗情况。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山因感情纠纷而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徐长山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案件,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徐长山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长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徐长山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牟 丹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