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10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许,安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打电话给江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在玉山县将军庙附近打架。随后,江某甲打电话给江某乙找人帮忙打架,江某乙知情后,打电话给杨某甲找人帮江某,后杨某甲纠集郑某(刑拘在逃)、“刘洋”、“凯子”、“小波”(均身份待查)等四、五个人,和江某甲一起到金碧辉煌KTV门口寻找安某等人,并在金碧辉煌KTV门口和安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等人发生打斗,造成杨某乙头部被打伤。后,杨某甲等人分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江某、安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江某辨认杨某甲的辨认笔录,杨某甲的户籍信息、杨某甲与江某乙的通话记录、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公然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