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文洲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汉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文洲,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王利丰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慜,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汉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1806-1809房。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负责人: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徐建平,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笔架山路62号1-2-601,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6603192276。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学忠,系深圳市汉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公司”)、深圳市汉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汉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为被告、追加徐建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洲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周翠红,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慜,被告汉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炳、陈少杰,第三人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罗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洲诉称:2011年12月6日,广东腾越公司因承建武汉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广东腾越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并就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深圳汉诚公司为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文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与广东腾越公司按月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2月20日,广东腾越公司应付原告租金1603833.31元,其已付475000元,尚有1128833.31元未予支付。尚有钢管17839.1米、脚手架扣件58534套、顶托268套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广东腾越公司向原告王文洲支付租赁款1128833.31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由广东腾越公司向原告王文洲支付违约金225766.66元(以应付租金1128833.31元的20%标准计付);3、由广东腾越公司向原告返还扣件58534套、钢管17839.1米、顶托268套,或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现金565616.50元;4、由广东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计算,暂计至开庭之日的设备占用费为85504.432元;5、由深圳汉诚公司对广东腾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由广东腾越公司及深圳汉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腾越公司辩称:1、广东腾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且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广东腾越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2、广东腾越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3、徐建平与吴征燕、徐玲均不是广东腾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广东腾越公司,广东腾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汉诚投资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向汉诚投资公司送了两车钢管,但当时工地未开工,汉诚投资公司未收到该批钢管,该批钢管已不知去向。对于其他建筑架料的数量无异议;2、汉诚投资公司通知原告结算,原告不愿意结算,原告口头答应结算方案后又反悔,汉诚投资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3、对应返还或赔偿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有异议,钢管应当扣除第一次收货单上载明的两车钢管数量,扣件与顶托以收货单为准。原告不能既计算赔偿金又计算租金;4、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钢管的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的租金是0.005元/套/天,顶托的租金是0.03元/套/天。现在工地上已经没有租赁物可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事实上并不存在,汉诚投资公司未收到该租赁物;5、原告要求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过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具体为钢管2300元/吨、扣件3.5元/套、顶托9元/套计算;6、原告收取的130250元的押金应从租金和赔偿款中扣减;7、汉诚投资公司愿意与广东腾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1、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的建筑设备,更未欠付原告的租金;2、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从未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注册成立“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也未刻制过该项目部章;3、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和徐建平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等关系,不应对徐建平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第三人徐建平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汉诚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为支持各自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广东腾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丢失赔偿标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吴征雁为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汉诚公司对广东腾越公司合同内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发货、退货凭证。证明原告向广东腾越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广东腾越公司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型号、规格、数量。3、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与广东腾越公司对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月进行结算,该期间租金总额为1383528.84元。4、照片。证明2013年3月5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表彰大会的合影,照片中有徐建平,徐建平系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与广东腾越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广东腾越公司不认识徐建平,该照片是湖北分公司的照片,广东腾越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圳汉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建平是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桃花源一期二区的项目经理。合同虽约定了建筑架料的具体价格,但也约定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吴征雁的签名无法确认。2013年2月份有两车钢管(发货凭证为000290/000292/000295/000296)未送至工地,因为当时工地还未开工,没有人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深圳汉诚公司审核签字,深圳汉诚公司也未委托吴征雁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建平不是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告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刻制的。徐建平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未通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对合同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发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员工,且最后一份结算单上是空白的,没有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上没有徐建平,不能证明徐建平是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与徐建平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第三人徐建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深圳汉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尚欠徐建平工程款,徐建平是挂靠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借用其资质实施的工程。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深圳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证明吴征雁的授权权限仅是办理收货发货,没有结算的权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广东腾越公司无关。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不是本公司委托的。第三人徐建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徐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建平的身份信息,徐建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深圳汉诚公司企业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深圳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平,故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徐建平个人操作,责任应由徐建平承担。3、《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徐建平,原告与徐建平之间的纠纷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与徐建平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深圳汉诚公司和第三人徐建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徐建平是替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打工,钢管架料也是用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工地,本案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建平是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第三人徐建平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管理部通知。证明徐建平与广东腾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数据不清晰。被告深圳汉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总工程承包给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室内精装修(或精简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室外工程等。2011年10月,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总工程中的土建、室内安装和室外的部分工程交给徐建平施工,并向徐建平下发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的印章及资料章各一枚。2011年12月6日,徐建平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持上述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承租方因武汉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项目的需要,向出租方(即原告)租赁48号钢管、扣件、油托,租金标准分别为0.013元/米/天、0.007元/套/天,0.06元/套/天;2、结算计收和付款方式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计收标准,凭出租方租赁物的收发货凭证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当月最后一天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日,由双方核对确认并由承租方领取结算单,否则承租方对出租方的结算视为认可。承租方在结算后10日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自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并承担出租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承租方在签约2个月内提完租赁物的预计数量。租期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两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约定租期届满,如须继续租赁时,应提前15天向出租方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否则视为承租方承租,租期变更为不定期,租赁计价由出租方自行定价,承租方视为认可;4、承租方指定经办人吴征雁办理出库手续并当面点清数量,出库后出租方概不负责;5、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运输、力资及维修费用,弯管调直1元/根,扣件清灰洗油费0.1元/套,油托洗油费0.5元/套。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如发生损毁、丢失租赁物时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油托20元/根的标准计赔,万向扣每套加收0.6元,扣件螺杆及螺帽加收0.5元/套,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则按市场价赔偿,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6、承租方应提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为本合同的担保单位,作为保证承租方的关系人。保证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材料租赁费结清为止,承租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出租方的全部经济损失;7、承租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滞纳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承担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8、出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每吨钢管500元的押金。此外,双方还对合同的质量验收、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王利丰建材租赁站”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徐建平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深圳汉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深圳市汉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向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施工工地供应钢管87173.6米、扣件52212套、顶托4106套。2012年3月供应钢管37957.8米、扣件38130套、顶托950套。2012年4月供应钢管9143.5米、扣件5070套、顶托250套。2012年5月供应钢管6546.2米、扣件4920套。2012年6月,原告供应钢管11834.9米、扣件9450套、顶托300套,同时收到归还的钢管3782.3米、顶托807套。2012年7月供应钢管36349米、扣件20330套、顶托1894套,同时收到归还的钢管7375.4米、扣件4811套、顶托139套。2012年8月供应钢管28160.8米、扣件20010套、顶托340套,同时收到钢管2729.3米、扣件300套。2012年9月供应钢管8159.9米、扣件12450套、顶托300套,同时收到钢管7038.8米、扣件5103套、顶托1509套。2012年11月供应钢管10952.5米,扣件9760套、顶托490套,同时收到钢管13899.7米、扣件2875套、顶托1932套。2012年12月,原告供应钢管126米、扣件100套、顶托2708套,同时收到钢管33115.8米、扣件19870套。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共收到钢管150623.8米、扣件80939套、顶托713套。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徐建平指定的经办人吴征雁和徐玲于每月月底办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2年9月,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将原下发给徐建平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项目部”印章和相关资料印章收回。另查明:1、2014年4月3日,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工程竣工并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接受了验收;2、徐建平参加了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2013年度工作会议暨表彰大会,并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全体员工合影;3、原告运送租赁建材的工地挂牌为“碧桂园.生态城.桃花源二区项目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4、施工期间,徐建平向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定期交纳了管理费;5、徐建平已向原告支付租金475000元和押金130250元,现押金尚未退还。庭审中,第三人徐建平称应该返还的建材设备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目前工地上无设备可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徐建平未曾收到,应当向徐建平返还押金。原告则认为收发货情况以收、发货凭证为准,原告收取押金是为了保证承租人按时返还租赁物,现租赁物已不能返还,同意从应付赔偿款中扣减押金。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按徐建平所述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租赁物赔偿费,并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应付款为本金,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诉讼中,王文洲、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及徐建平均确认,尚未返还的设备目前市场价格为钢管2300元/吨,扣件3.5元/套,顶托9元/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广东腾越公司或广东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还是徐建平个人,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2、建筑架料租赁物的数量、租金和赔偿款是多少,是否有两车钢管未送到工地而计算了租金和赔偿金;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怎样调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系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其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建平施工,并向徐建平下发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的印章和资料章。徐建平则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持该印章与王文洲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徐建平本人仅在合同尾部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印章。徐建平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在未得到广东腾越公司或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文洲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一期桃花源一项目部的印章,徐建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就王文洲而言,其送货的工地挂牌显示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工地,且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而王文洲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徐建平无权代理,上述事实足以使其对徐建平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其有理由相信徐建平的行为代表广东腾越公司或其湖北分公司。本案中,虽然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徐建平均陈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王文洲对此并不知情,其签订合同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徐建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王文洲请求由广东腾越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人徐建平认为发货凭证为0000290/0000292/0000295/0000296上载明的两车钢管未送到工地,但对0000290/0000292/0000295/0000296发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发货凭证上有吴征雁签名,而吴征雁是租赁合同指定的收、发货经办人,故本院对0000290/0000292/0000295/0000296号发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发货凭证载明吴征雁签收了7281.7米钢管、7812套扣件,徐建平认为未收到上述钢管但未提供足以反驳0000290/0000292/0000295/0000296号发货凭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徐建平所述未收到两车钢管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因王文洲和徐建平对收、发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收、发货凭证载明的内容统计,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王文洲向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一期桃花源二区工地发出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分别为236404.2米、172432套、8630套,收回的钢管、扣件、顶托分别为218565.1米、113898套、8362套,剩余钢管17839.1米、扣件58534套、顶托268套尚未归还。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王文洲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随时解除合同。王文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2日予以解除。因此,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12日。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租金总额为1603876.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475000元,还应支付租金1128876.41元。王文洲起诉要求支付租金1128833.31元,该数额低于上述应付租金数额,根据判决限于诉讼请求范围的规定,本院确认应付租金总额为1128833.31元。对于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徐建平已确认无法返还,王文洲要求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王文洲和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徐建平均确认尚未返还的设备按目前市场价格即钢管2300元/吨,扣件3.5元/套,顶托9元/套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规格即260米/吨的标准,尚未归还的钢管折合重量为68.61吨,据此计算钢管的赔偿价值为:68.61吨×2300元/吨=157803元,扣件的赔偿价值计算为58534套×3.5元/套=204869元,顶托的赔偿价值计算为268套×9元/套=2412元。因此,租赁物赔偿款总计为365084元,扣除王文洲应返还的押金130250元,还应当支付赔偿款234834元。关于争议焦点3,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的,应承担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徐建平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王文洲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损失为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诉讼中,王文洲亦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具体计算为:5.6%×1.3÷365×503天×1128833.31元=113249.51元。综上,广东腾越公司应当向王文洲支付欠付的租金、赔偿不能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深圳汉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根据租赁合同关于“保证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材料租赁费结清为止,被告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深圳汉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文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洲支付租赁费1128833.31元;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洲支付违约金113249.51元;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洲支付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234834元;四、被告深圳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2元,由原告王文洲负担2208.2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7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王文洲已经垫付,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王文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朱云燕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