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K248次列车从淮安开往沐阳时,被告人王某在该次列车3号车厢扒窃旅客林某某放在左后裤袋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庚即被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车票、涉案财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向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