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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与陆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592号。法定代表人:王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晶晶,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犯国家利益以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3元(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57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审判长蒙文琦审判员曾晓东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