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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胜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玉,黄胜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杨碧玉,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碧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兰安,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畲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黄胜景,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原告杨碧玉与被告黄胜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碧玉诉称,2010年被告黄胜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约定按二分计息。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2月偿还23万元,余款17万元及利息1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然至2014年9月止,17万元本金的利息已达57800元。现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二分计算)。被告黄胜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胜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5万元以网银转帐方式交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款8000元,至2011年11月止。2013年2月2日被告黄胜景偿还原告23万元,同时双方对结欠金额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结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借条,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签字书写的借据、网银转帐凭证等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景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结欠利息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黄胜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情况可以推定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二分计算17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款10万元的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碧玉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7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嘉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